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形成后,国内掀起了关于法律实施研究的第二次高潮。
这种参加的范围大小应到处和社会一般进步程度所允许的范围一样{1}55。之所以如此,最根本的原因是事物的本性使然。
为权利而斗争不能不顾社会权益。既然不能将民主性的立法参与和法治性的立法争议中止功能作为第三方立法评估的主导功能,那就只能将科学性的证据说明功能作为主导功能。第三方立法评估作为一个满足立法需求、应对实践问题的新事物,更需要的是持续构建,不断地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作用,由理论性和规范性的功能转向实践性和实际上的作用。{1}115放在当下语境中,第三方及其立法评估、立法起草就是补充或使之臻于完善的矫正物。随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一体推进,我国立法质量的提高越来越由宏观走向微观,从抽象谈论走向具体设计,从立法前走向立法后,甚至立法直接服务于当事人和受影响者的精细化、个性化需求。
其二,使争议解决理性化、具有可接受性。这一分析逻辑表明,立法争议中止不是第三方立法评估的首要功能。在这样一个时代和这样一种前提之下,一起引起轰动的案件,必定经历一个从最初的片面、夸大、歪曲,走向一种越来越靠近真相和民意的舆论。
只有在用尽了规则、穷尽了传统的法律方法仍然无法解决案件时,后果主义推理才有可能被派上用场。刘宪权:民意、舆论与司法公正——刘宪权教授在复旦大学的演讲,载《解放日报》2012年1月8日。而一旦立法层面存在问题,我们需要从立法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取民意时,最具可能性的途径也只能从舆论中获得。[55]然而,法官如何区分一般案件与疑难案件,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从彭宇案到电梯劝烟猝死案,其差别不仅仅在于一个千夫所指,而另一个获誉满满,更根本的是,在前一个案件中,法官聚焦于法律规则以及如何正确地适用和解释规则。对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分裂的原因,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孔祥俊在2005年时指出:当前之所以强调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一个很重要的原因的是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高度复杂化和极强的变动性……社会对法治的需求空前强烈,但整个社会的法治觉悟和法治供给还与法治需求不相适应。
法的安定性要求决定了司法裁判是一种说理活动,而这种说理活动具体展现为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社科法学方法在刑法领域中的适用,则视针对哪一类犯罪而定,是经济型犯罪,还是伦理型犯罪,抑或政治型犯罪,等等。因此,社科法学运用社科方法获得最终结果时,已经注定了社科法学的方法与法教义学的方法在司法裁判中的互相排斥。[71]其次,至于涉诉舆论所谓的大众思维和司法思维相对立的问题,实际上二者并不矛盾。
当法教义学的方法和社科法学的方法在司法裁判中被混用时,必然会出现如下这些问题:如前所述,当后果主义作为主要的司法裁判方法被运用于所有案件时,它首先必然排斥法教义学的方式。[5]但是,这种法律推理和论证活动是否一定展现为依据规范的演绎推理和论证过程,依法裁判如何转化为依(法律)规则裁判呢?显然,法的安定性要求无法直接主张依法就是依(法律)规则,因为除了规则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其他地方获得安定性。如此一来,法教义学方式实际上就在司法裁判中被废止了。吴泽勇:揭开‘社会公共利益的面纱——就电梯劝烟案答陈杭平教授,http://www.sohu.com/a/219376850_671251,2018年4月11日访问。
[15]参见陈瑞华:许霆案的法治标本意义,载《南方周末》2008年1月17日。历史的多面、复杂性使得体系统一的任务成为法学家的责任。
[47] 因此,侯猛只能主张一种实用主义态度对待法条,即如果法条与后果相符合,那么适用法条。若各种社科法学方法之间相互矛盾,则通盘考量意义就相当有限,我们只需要搞清楚哪些案件需要哪些后果主义方法就足够了。
这种选择说到底不是学术的影响,而是整个社会的一种政治选择,是权衡利弊后的不得已甚或必须。但进一步的问题在于,法教义学的例外(即所谓穷尽传统法律方法),又陷入了一个更大的麻烦——疑难案件——之中。但是,具体而言,在疑难案件中,各种后果主义方法如何在通盘考量中展开呢?前已叙及,通盘考量需要法官具有超能力,它要求法官能够掌握并运用多种社科法学方法,而且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然而这种观点却并不是最理想、最适宜的,因为它并不符合我们的经验现实,亦即在司法裁判中,大多数的案件可以通过法教义学的规范进路获得解决并且毫无争议,但是确实存在少数案件的结果大家无法接受、争议不断,需要我们慎重考虑。(四)实用后果主义方法在疑难案件中的适用 通过舆论,以民意为标准,本文界分了疑难案件和一般案件的各自地盘和领域:凡是舆论关注、民意较大的案件就作为疑难案件,适用后果主义方法,寻找到正确和正义的判决。[20]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霍姆斯所谓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可以说直指法教义学的痼疾。
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甚至不认为规则能够提供法的安定性,而主张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必须说明的是,我们今天所处的这个时代是互联网的时代,随着网络的发达,信息、舆论能够迅速通过网络平台传播、发酵。
问题在于,演绎推理是一种分析性的活动,前提有什么,结论就必然有什么,结论必然为前提所包含。若不能区分一般案件和疑难案件,则法教义学方法和后果主义方法便会各自演绎至逻辑极限,或者成为高贵的梦,或者成为噩梦。
因此,所谓公共案件必然也是疑难案件,甚至是毫无争议的、典型的疑难案件。[12]参见注[9],雷磊文,第200-202页。
这种进路的后果非常严重,因为如果按此思路,那么依法裁判就成了鸡肋。对于如何客观地区分一般案件与疑难案件的难题,通过解释学的立场,从舆论和民意着手可以获得有效的解决。[66]但是一个案件之所以成为公共案件,必然是因为其成为民众和媒体争论的焦点。[73]参见注[69],第163-166页。
[33]由此可以看出,法教义学立场所主张的后果主义之后果,是来自于根据法律规则预测的可能后果,认为应根据这些后果来考虑规则如何适用。[12]但在一些社科法学研究者看来,所有坚持规范立场的理论和实践都是法条主义,法条主义者就是唯法条论者,无论对规范进行狭隘、僵化或适应性的诠释,都是僵化地适用法律,即始终拘泥于法条、规范。
法教义学的价值在于,它能够满足判决过程合理性的要求——通过以规范为前提的演绎推理,法律解释、推理和论证能够充分有效地展开。[74]参见注[69],第165-166页。
由此可见,规范后果主义实际上不过是法教义学方式的变体,是一种从前提到结果、再从结果到前提的反复。[48]此外,更大的麻烦是,法官将如何审判,采取何种审判方式是可靠的?社科法学提供了众多的方式,法官是择其一即可,还是要将所有的方法一一用遍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显然,如果法官只是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法来判决,那么需要回答的问题就是此种方法凭什么比法教义学的方式更优越?如果选择众多的方式来得出一个可靠的结果,那么法官得具备超能力,甚至即使法官有这种超能力,他也要有那么多的精力和时间对每一个个案都费尽心思。
与之相应,也很难在立法技术上通过法条禁止某一具体的行为模式,来达到一劳永逸的规制目标。然而,后果主义进路虽然解决了法教义学的后果难题,但是它却不能取代法教义学的方法,因为后果主义方法的通盘考量必然会给法官的裁量带来巨大的负担。[24]参见孙海波:‘后果考量与‘法条主义的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噩梦与美梦之间,《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第169-170页。因此,后果主义方法只能采取社科法学的进路。
然而,对于如何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问题,孔祥俊首先肯定了依规则裁判的重要性,但是又指出社会效果是举足轻重的评价尺度。无论规范如何被预设,社会的变迁总会改变规则适用的具体环境,这是法教义学无论如何都无法解决的问题。
这显然与我们依法裁判的要求相违背,是法律方法和法治的噩梦。于是,有意无意地,让中国道德倒退五十年的彭宇案,[2]就成为了该案的背景。
逆推不是变魔术,正向推理和逆向推理不是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方法的关键差异。另一方面,司法裁判过程和判决文书越来越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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